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《北京市实施(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)的细则)的通知
(1985年5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[1985]86号发布)
各区、县人民政府,市政府各委、办、局,各总公司:
国务院发布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》已在《政府文件汇编》一九八五年二月下旬号上转发。现将《北京市实施<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>的细则》发给你们,望一并遵照执行。
各区、县人民政府和各级税务机关,要组织力量,广泛进行宣传,具体落实,切实做好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工作。
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的具体分配和使用办法,由市财政局本着合理使用、用好的原则,认真研究,另行制定。
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一日
北京市实施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》的细则
第一条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》制定本细则。
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缴纳产品税、增值税、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,均在本市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。按规定不在本市缴纳产品税、增值税、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,不在本市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。
第三条经核准代扣代缴、代收代缴产品税、增值税、营业税的单位,应按本规定代扣代缴、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。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。
第四条本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:
(1)纳税义务人所在地在东城区、西城区、崇文区、宣武区范围内的;在朝阳、海淀、丰台、石景山、门头沟、燕山六个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的,税率为百分之七;
(2)纳税义务人所在地在郊区各县城、镇范围内的,税率为百分之五;
(3)纳税义务人所在地不在本条第(1)、(2)项范围内的,税率为百分之一;
(4)代扣代缴、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的,按照代扣代缴、代收代缴的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扣(收)缴。
本条所指街道办事处和城、镇的范围,均以北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区划为依据。
第五条凡在本市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单位和个人,均向征收其产品税、增值税、营业税的税务机关缴纳。
第六条对在集市上从事临时经营的个人,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时,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。
第七条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,由北京市税务局解释。
第八条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。